原告:凤建华,女,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茂东,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建华诉被告代茂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代茂东、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14.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32元(2,466元/月*2个月)、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茂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代茂东驾驶的牌号为皖BD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号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代茂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代茂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人寿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认可990.30元,黄浦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213.10元没有门诊记录,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庭后可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一致,则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2,4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认可定损金额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代茂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号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凤某某人身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代茂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凤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8年8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凤建华车祸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
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0.12的系数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主张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0.12的系数计算,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此外,案外人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起事故的交强险由原告凤建华全额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3,203.40元,有病史和正规发票为凭。故医疗费本院支持3,203.4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行业的普遍标准,本院酌定4,8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按照0.1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定残日为2018年8月17日,截止至定残日,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综合上述因素,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42,718.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2项合计5,003.4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6项合计153,858.8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43,858.8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7-8项合计1,9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9项1,95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10项4,000元,由被告代茂东承担。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2,712.28元,被告代茂东赔偿原告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凤建华162,712.28元;
二、被告代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凤建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计2,764.50元,由被告代茂东负担1,575元、原告凤建华负担1,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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