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云南省牟定县,暂住云南省楚雄市**路**小区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释放。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 被告人凤某某在禄丰微帮平台发布做抵押车业务诱导他人加微信联系,禄丰县**镇的杨某甲、李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聊天与自称“马某某”的凤某某联系购买抵押车。杨某甲欲购买长城哈弗H2抵押车,用自己的微信转账给凤某某定金及车款10000元;李某某欲购买五菱宏光S3抵押车,通过朋友杨某甲的微信转账给凤某某定金及车款20600元,凤某某收两人转款后全部挥霍。到了双方商定的交车时间,凤某某未将车送给李某某和杨某甲,也没有返还李某某和杨某甲的定金及车款,而是将李某某和杨某甲的微信拉黑。
二、2020年1月份,被告人凤某某在微信聊天时自称“钱某某”,并在楚雄说可以租车给杨某乙使用,在微信转账收取杨某乙5000元租车费后,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将车租给杨某乙,也没有返还杨某乙的租车款,而是将杨某乙的微信拉黑。
被告人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凤某某亲属退赔了三名被害人被骗的356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卷宗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账单明细、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数据光盘;6.被告人凤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俨谋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凤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2878****、1512588****;
2.案卷证据材料3册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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