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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洁与缪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凤洁,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洁伟,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凤洁与被告缪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缪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归还16,000元后,余款34,000元至今未归还,故涉讼。
  被告缪洁伟辩称,未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缪洁伟向凤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案外人夏某某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合计16,0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案外人夏某某银行转账至被告的50,000元是否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原告认为,该笔50,000元即为本案借款;而被告则认为,该笔50,000元系被告与案外人夏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的16,000元,也是被告与案外人夏某某之间的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夏某某的到庭证言以证明该笔50,000元的转账即为本案借款的交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出具的借款金额与日期,和案外人夏某某的转账日期与金额吻合;其次,证人夏某某到庭提供证言,证实其转账50,000元即为本案借款的交付,而被告认为该50,000元系其与夏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却未能向本院提供依据;再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16,000元,原告自认系本案借款的还款,符合常理;而被告称系其与案外人夏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夏某某于2018年6月4日银行转账至被告的50,000元即为本案交付的借款这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已归还1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凤洁借款34,000元;
  二、被告缪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凤洁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缪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杨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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