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陈连秀,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金陈琳,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建德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凯公司)、金功朝、陈连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金陈琳、建德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金功朝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凯公司、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23日、2019年5月28日签署的四份《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原告租赁给被告沪凯公司的60台车辆(具体车辆信息详见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列租赁物明细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沪凯公司协助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沪凯公司赔付原告租金损失6,185,749.82元、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514,803.45元,并支付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对被告沪凯公司的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2019年5月28日签署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2.判令原告租赁给被告沪凯公司的60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沪凯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并协助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沪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78,759.35元,并支付以截至2020年3月2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6,713,565.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沪凯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沪凯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6,700.55元;6.判令被告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对被告沪凯公司的上述第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特约条款”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沪凯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共18台车),沪凯公司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为4,014,000元,首付款269,740.80元,租赁保证金361,260元,留购价格1,800元,起租后至租赁期届满时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则出租人应于租赁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双方同意出租人将首付款269,740.80元在出租人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进行直接抵扣,租赁保证金与留购价收支两线收取;出租人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3,744,259.20元进行支付;起租日为2017年12月19日,还款日为自2018年1月起的每月19日;租金期数共24期,每期租金176,605.19元,租金共计4,238,524.56元。
《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租赁期自实际起租日起至交易明细表中列明的租赁期届满日止。至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需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为免疑义,支付日均指出租人(应该或者实际)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款项的日期,如承租人负有多项债务或同一债务项下存在多种未清偿款项,出租人有权决定优先获得清偿的债务及款项。承租人若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首付款、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均不退还;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催收费等费用)之和;(2)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催收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件价值的差额。出租人及承租人进一步同意,当且仅当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按租赁物件购买价格(售后回租时租赁物件转让价格即为租赁物件购买价格)乘以租赁物件实际收回时适用的价值比例的方式计算,本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的第一个半年期间(每个半年期为六个月),适用的价值比例为50%,此后每一个半年期适用的价值比例降至前一个半年期的一半(如第二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为25%,第三个半年期间为12.5%,以此类推)。为免疑义,双方再次确认本计算方式不作为租赁物件期末残值的计算方式或参考依据,承租人同意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疑义,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所得价款扣减因处分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后的金额,若低于按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承租人应当就该差额部分继续向出租人进行全额补偿,若超出按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收回租赁物件价值,承租人同意放弃超出部分的收益。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承租人确认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出租人向前述地址发出通知或文件的,自发出日起满7个自然日,视为已送达。若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则上述地址亦作为承租人接受各项诉讼或仲裁文件的联系地址。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同日,原告、沪凯公司与案外人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5),载明沪凯公司作为买方已与安达公司就车辆购买事宜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所购车辆与《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原告应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3,744,259.20元进行支付,沪凯公司指定收款方账户为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6日之前向承租人交付车辆。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沪凯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抵押物与前述《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抵押物价值总额为4,014,000元。针对该笔融资款,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至安达公司。2017年12月26日,沪凯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取租赁车辆18辆,并确认以下事项:1、承租人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租赁物件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描述相同,租赁物件已运抵承租人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3、承租人承认上表中列明的租赁物件属于原告所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特约条款”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沪凯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共22台车),沪凯公司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为4,906,000元,首付款329,683.20元,租赁保证金441,540元,留购价格2,200元,起租后至租赁期届满时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则出租人应于租赁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双方同意出租人将首付款329,683.20元在出租人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进行直接抵扣,租赁保证金与留购价收支两线收取;出租人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4,576,316.80元进行支付;起租日为2017年12月28日,还款日为自2018年1月起的每月28日;租金期数共24期,每期租金215,850.79元,租金共计5,180,418.96元。该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与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一致。
同日,原告、沪凯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5),载明沪凯公司作为买方已与安达公司就车辆购买事宜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所购车辆与《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沪凯公司指定收款方账户为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应于2018年1月3日之前向承租人交付车辆。
同日,原告向安达公司支付融资款4,576,316.80元。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沪凯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抵押物与前述《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抵押物价值总额为4,906,000元。沪凯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取租赁车辆22辆,并确认以下事项:1、承租人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租赁物件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描述相同,租赁物件已运抵承租人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3、承租人承认上表中列明的租赁物件属于原告所有。
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特约条款”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沪凯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共6台车),沪凯公司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338,000元,首付款89,913.60元,租赁保证金112,327.78元,留购价格600元,起租后至租赁期届满时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则出租人应于租赁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双方同意出租人将首付款89,913.60元在出租人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进行直接抵扣,租赁保证金与留购价收支两线收取;出租人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1,248,086.40元进行支付;起租日为2018年2月23日,还款日为自2018年3月起的每月23日;租金期数共24期,每期租金58,868.40元,租金共计1,412,841.60元。该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同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一致。
同日,原告、沪凯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5),载明沪凯公司作为买方已与安达公司就车辆购买事宜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所购车辆与前述《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沪凯公司指定收款方账户为安达公司,并约定安达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向承租人交付车辆。
同日,原告向安达公司支付融资款1,248,086.40元。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沪凯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抵押物与前述《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抵押物价值总额为1,338,000元。2018年2月28日,沪凯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租赁车辆6辆,承租人确认以下事项:1、承租人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租赁物件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描述相同,租赁物件已运抵承租人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3、承租人承认上表中列明的租赁物件属于原告所有。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特约条款”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沪凯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共14台车),沪凯公司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原告,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454,290.46元,留购价格1,400元;双方同意出租人将留购价款1,400元在出租人按所有权转让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进行直接抵扣;出租人将抵扣之后的应付款项1,452,890.46元进行支付;起租日为2019年5月28日,还款日为自2019年6月起的每月28日;租金期数共12期,每期租金131,104.02元,租金共计1,573,248.24元。该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同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一致。
同日,原告向沪凯公司支付融资款1,248,086.40元。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沪凯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抵押物与前述《租赁物件明细表》一致,抵押物价值总额为1,454,290.46元。2019年6月2日,沪凯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租赁车辆14辆,承租人确认以下事项:1、承租人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租赁物件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描述相同,租赁物件已运抵承租人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3、承租人承认上表中列明的租赁物件属于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L-HK-001、ZL-HK-002、ZL-HK-003)。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为确保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止(含起止日当日)的期间(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与债务人沪凯公司签署的全部售后回租主合同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主债权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此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风险保证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此外,合同还约定,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沪凯公司登记为案涉60台车辆的权利人,原告取得60台车辆的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沪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23日到期。截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沪凯公司累计欠付到期租金6,713,565.54元、逾期利息1,034,933.81元,尚未到期租金393,312.06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四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四份《车辆抵押合同》、三份《三方协议》、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损失计算明细表、租赁车辆登记信息、银行付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四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本院向《售后回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列明的各被告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最晚签收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原告主张以该日期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合同解除日。
审理中,原告自愿上调租赁物第一个半年期内的收回价值比例至60%,此后每一个半年期适用的价值比例仍降至前一半年期的一半。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自相应合同签订日至今均已届满四个半年期,适用价值比例为7.5%,按照各份合同确定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为基数分别计算车辆收回价值为301,050元、367,950元、100,35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日至今仅届满一个半年期,适用价值比例60%,以租赁物转让款为基数计算车辆收回价值为872,574.28元。以上60台车辆收回价值合计为1,641,924.28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沪凯公司、陈连秀银行存款6,700,553.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投保责任保险,支付保费6,70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凯公司签订的四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义务。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23日到期,被告沪凯公司未能完全支付各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显属违约,不符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可行使租赁物留购权的条件,故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沪凯公司返还前述三份《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对应的融资租赁车辆合计46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沪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亦属违约,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0年3月23日作为该份合同的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沪凯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16台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上述60台车辆返还后,被告沪凯公司应协助原告涤除车辆抵押登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沪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现自愿以三份合同项下所有租赁车辆收回价值在上述债权金额中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沪凯公司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其中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售后回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收回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以首个半年期60%比例、此后每半年期适用比例降为前一半年期一半的方式确认融资租赁车辆剩余价值,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案涉四份《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60台车辆收回价值合计为1,641,924.28元。原告自愿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915,127.78元、留购价款6,000元于损失中扣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租金债权及全部损失按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之和7,106,877.60元减去收回租赁物价值1,641,924.28元、保证金915,127.78元及留购款6,000元,得4,543,8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以四份合同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计至2020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累计为1,034,933.81元,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以截至2020年3月23日的对应的应付未付租金6,713,565.54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沪凯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6,700.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均已届满,案涉四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均为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所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连秀、金陈琳、畅通公司在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
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合计60台租赁车辆(具体车辆信息详见判决附表一至表四)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543,825.54元,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1,034,933.81元,并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6,713,56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
五、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6,700.55元;
六、被告陈连秀、金陈琳、建德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三至五项付款义务在主债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8.22元,减半收取为25,79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30,799.11元,由被告江西沪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陈连秀、金陈琳、建德市畅通速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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