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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瑞(KennethLimKianSwe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与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张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39,887.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第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应付租金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5,789.61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第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市场推广费951.61元,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第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当月应付市场推广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8月的水、电费2,326.45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水电费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判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9,500元不予返还;7.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147,000元;8.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每日2,614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为104,560元。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2、3、4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日开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凯德七宝购物广场”XX层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各项义务。但是被告却自2018年6月起拖欠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7月16日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告知了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而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诉请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8月21日被告在经过原告同意之后将钥匙返还,原告也已经确认收到。对诉请2,2018年6月1日至7月28日租金金额予以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出现了资金无法周转,不存在恶意不支付租金的情形。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根据合同第4.1条,在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抵扣租金。被告在原告处交纳有租赁保证金79,500元,公共事业保证金8,000元,装修保证金24,500元。对诉请3物业管理费,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认为应在物业保证金里予以抵扣。对于诉请4市场推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是租赁合同,市场推广费原告无事实依据进行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市场推广,被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是因为经营不好。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对于诉请5,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但应按实际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缴纳有物业保证金,该费用应在物业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对诉请6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保证金用途是在被告无法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予以抵扣,原告此项诉请与租赁保证金用途相违背。即使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是原告起草,因此原告诉请也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对诉请7,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本案原告诉请滞纳金、违约金都是一个含义,都是为了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弥补原告损失。一般按照租金标准计算,最多不超过3个月,因此该违约金金额也是过高的。本次诉讼中原告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严重违约都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同意下交付钥匙,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被告恶意违约。希望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对诉请8,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交付钥匙时,合同解除。被告欠付的仅仅是租金,被告同意在租赁保证金中进行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8年7月10日的律师函;
  3、2018年7月16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并告知后果;
  4、2018年7月24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4.1约定保证金应和未付租金进行抵扣。第21.6条可以看出合同是格式文本,原告律师在格式合同中隐藏了很多对被告不利的条款,且未明确告知被告,该格式条款应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市场推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及时缴纳了5月的租金,不存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确实于2018年7月28日前收到,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要在一方严重违约,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被告及时缴纳租金且留有保证金可以抵扣租金,因此原告单方解除被告不予认可。8月21日,被告在与原告负责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交还钥匙。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七宝凯德商铺的表格,证明有保证金留存在原告处;
  2、邮件截屏,证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员工张燕向原告尹冲经理发送的退租确认,并向原告交付钥匙。
  原告对证据1认为涉案房屋确实有112,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邮件只能证明被告资金链断裂申请撤柜,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以及交还钥匙。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并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及退还钥匙的表述,且并未得到原告回复,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交还钥匙。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上海金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上海金球(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凯德公司于2005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许可,获得对外分割、转租的权利。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凯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阿拉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凯德七宝购物广场被称为“凯德七宝购物广场”XX层XX号。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用于计算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及其他费用的租用面积为100平方米。该房屋的租赁期自甲方同意的装修期届满次日起3年零11天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底租金:按租用面积计算。第一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额为每平方米209.58元。含税月保底租金为20,958元。第二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额为每平方米219.58元。含税月保底租金为21,958元。第三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额为每平方米229.58元。含税月保底租金为22,958元。提成租金:按乙方该年度每个日历月营业额的15%计算的金额。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房屋交付时(以日期在先者为准)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79,500元。甲方目前对该房屋的含税物业管理费暂时按照租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42元核算,即该房屋的每月含税物业管理费为3,042元。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13.2条约定执行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每平方米26.14元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同时,乙方还应承担该房屋在占用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目前对该房屋的含税市场推广费暂按租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即该房屋每月的含税市场推广费为500元。乙方应于交付日或之前向甲方和/或管理公司支付装修押金。装修押金的金额为24,500元。装修押金于该房屋之二次装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无息退还(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如有)。乙方应于交付日或之前向甲方和/或管理公司支付公共事业保证金8,000元。若乙方不论任何原因实际租赁不满通用条款20.1条规定的租赁期和/或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及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装修期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和/或物业管理费和/或宣传推广费。关于各项费用支付时间,双方在第3.3条中约定:……其后各月预付的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付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第10.2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或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双方在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六个月的市场推广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不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未依13.1条交还房屋逾期满7日后可自行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可移动物品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收回。……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79,500元,公共事业保证金8,000元,装修押金24,500元,以上总计112,00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司与“凯德龙城”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凯德七宝购物广场”XX层XX号;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凯德龙城”依约向贵司交付了该房屋。但贵司自2018年5月开始,未支付该房屋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租金62,874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物业管理费9,126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市场推广费1,500元,2018年6月电费1,111.46元;共计74,611.46元。虽经“凯德龙城”多次催告,贵司至今仍未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贵司应当向“凯德龙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贵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或租金超过15天的,“凯德龙城”有权停止供应包括水电煤在内的有关公共设施,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贵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凯德龙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考虑以往贵司对“凯德龙城”的支持,“凯德龙城”不希望上述难看局面出现。为此,“凯德龙城”特委托本律师正式函告:请贵司在此函发出之日起3天内(即2018年7月13日以前)向“凯德龙城”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74,611.4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上述律师函由被告前台于2018年7月11日签收。
  2018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凯德龙城”依约向你司交付了房屋,但你司自2018年5月开始,未支付该房屋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租金62,874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物业管理费9,126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市场推广费1,500元,2018年6月电费1,111.46元;共计74,611.46元。该房屋2018年6月以后水、电费以实际账单为准。虽经“凯德龙城”多次催讨,且本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0日发函催索,但你司至今仍未支付。“凯德龙城”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你司逾期未付款日期远远超过约定的期限,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凯德龙城”委托本律师正式函告如下:一、你司应当于本函寄发之日起3天内(即2018年7月19日以前)向“凯德龙城”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4,611.46元;二、否则,“凯德龙城”将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凯德龙城”要求你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1)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应逾期违约金;(2)根据“租赁合同”你司的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3)限期你司办理完毕所有退场手续。否则,你司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4)你司应当将该房屋进行打扫和清理,使该房屋处于完好和可出租状态,以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否则,你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恢复费用和未恢复原状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同时,“凯德龙城”有权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后开启并更换该房屋门锁,将房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收回。“凯德龙城”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你司之损失概不负责;(5)“凯德龙城”有权向你司索取装修期内所免去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6)你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承担提前退租违约金;(7)你司应当按约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你司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8)“凯德龙城”有权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停止供应包括水电煤在内的有关公共设施,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你司自行承担;(9)你司已支付的有关费用和押金(若有)将直接抵扣欠款和相应违约金;(10)你司依法及约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若你司的违约行为给“凯德龙城”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凯德龙城”有权根据《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要求你司赔偿损失。最后,望你司根据本函催告履约,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上述律师函由被告前台于2018年7月17日签收。
  2018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现“凯德龙城”根据“租赁合同”第10.2条、12.2.4条等约定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委托本律师正式函告你司如下:一、你司应当于2018年7月27日以前向“凯德龙城”全额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合计74,611.46元,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二、若你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催告内容足额支付全部拖欠款项的,则“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8日自动解除。届时,“凯德龙城”将要求你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1)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他费用74,611.46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之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2)根据“租赁合同”12.2条,你司的保证金79,500.00元不予返还;(3)你司应当于2018年7月28日以前办理完毕所有退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的,你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21.5条支付房屋占用费;(4)你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13.1条于2018年7月28日之前对该房屋进行打扫和清理,使该房屋处于完好和可出租状态,以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否则,你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恢复费用和根据“租赁合同”第21.5条计算的未恢复原状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同时,“凯德龙城”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第23.11条之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后开启并更换该房屋门锁,将房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收回。“凯德龙城”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你司之损失概不负责;(5)你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12.2条,承担相当于该房屋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六个月市场推广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6)“凯德龙城”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第23.3条向你司索取装修期内所免去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宣传推广费;(7)你司应当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的30日内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你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21.12条之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8)“凯德龙城”有权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停止供应包括水电煤在内的有关公共设施,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你司自行承担;(9)你司已缴纳的有关费用和押金(若有)将直接抵扣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相应违约金;(10)你司依法及约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若你司的违约行为给“凯德龙城”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凯德龙城”有权根据《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要求你司赔偿损失。最后,望你司根据本律师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有关违约责任。否则,凯德龙城将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上述律师函由被告前台于2018年7月25日签收。
  2018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张燕向原告尹冲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本公司在贵商场租赁店铺已近十年,在这十年中我们和凯德广场一起成长,对贵商场给予的支持不胜感谢。因目前公司经营不善,总部资金断裂,故申请暂停营业并撤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租金系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7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并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原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行使单方解除权之条件,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被告对诉请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市场推广费,因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之结果,且原告作为市场出租方,负有营造市场氛围、节日期间装修推广等义务,故该笔费用之收取并非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支付各项费用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六。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工作日,经查2018年7月1日为星期日,故本院调整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3日。
  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23.11条对第13.2条的修改,原告可于合同解除后7日内自行收回房屋,因此,对于未及时收回房屋而造成的房屋占有损失费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26.14元×100平方米×7天=18,298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的各项保证金是否可以在被告违约时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有欠付的费用可以于各项保证金中予以抵扣的条款,但也有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时,出租方可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条款,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本案为合同解除后果处理,应适用没收保证金的条款,因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2.2条、第23.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没收租赁保证金、补足装修期间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仅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认可,公共事业保证金8,000元及装修押金24,500元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没收租赁保证金的条款为对被告不利的格式条款、理应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租赁保证金约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使用方式,即:一般拖欠租金时,可从该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拖欠租金致使合同解除时,应没收该保证金。上述没收租赁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对于根本违约的制裁,也是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一种,如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可通过向法院主张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此可见,该约定并未限制被告权利。因此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解约违约金的金额,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原告实际损失过高,本院考虑到解约违约金主要弥补的是原告房屋空置期损失以及原告已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之事实,酌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7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凯德七宝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39,887.81元,以及以人民币39,88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89.61元,以及以人民币5,789.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市场推广费人民币951.61元,以及以人民币95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8月的水、电费人民币2,326.45元,以及以人民币2,326.4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9,500元,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予以返还;
  七、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3,500元;
  八、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8,298元;
  九、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返还公共事业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装修押金人民币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8.22元,由被告上海阿拉丁摄影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3.5元,由原告凯德龙城(上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李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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