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LUCAMAINARD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兵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立,男。
被告:张凯,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马小瑞,女,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甘肃晟源公司)、张凯、马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应付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99,822.31元;2、判令被告张凯、马小瑞向原告承担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是原告在甘肃省区域内的经销商,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截止2018年1月31日累计积欠原告8,603,822.31元。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能给予部分减免。2018年2月,原、被告签署《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处置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按该协议还款的情况下,将债权减到4,304,000元,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同意自2018年3月起到2020年2月(共24个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双方在协议第7条第ii款约定,如果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未按约定每月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按全额欠款8,603,822.31元向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追偿。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签署该协议后,除了签订之前已支付的1,064,000元,只支付了四期,从6月起就不按协议履行了,目前还欠原告6,999,822.31元。被告张凯作为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28日变更为曹兵团),被告马小瑞作为被告张凯的配偶,在2017年2月14日签署了《经销商主要负责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为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从2010年合作到现在,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是代理商,涉案欠款是回购款,实际债务人是通过融资租赁的客户。2018年2月,本案《债权处置协议》签订之前双方还有过一个会议纪要,双方在该会议纪要中曾协商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仅需支付原告284万元,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来由于原告的领导变更,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为了保证经销权,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债权处置协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确认,若按照未减免金额计算的话,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也是正确的。但是2018上半年,原告应支付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返利81,000元。故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要求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该81,000元。此外,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也希望以会议纪要内容为基础与原告协商付款金额。
被告张凯、马小瑞答辩:涉案《债权处置协议》中对担保没有约定,担保协议是2017年签订的,而《债权处置协议》是对原经销协议的变更,故两被告对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签订《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处置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1月31日,甘肃晟源公司拖欠原告的逾期账款为9,173,754元(玖佰壹拾柒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双方同意:1、原告已经拖回设备“DAC240K5NDSAM2698”……。2、双方确认除已拖回设备DAC240K5NDSAM2698外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逾期款项总计为8,603,822.31元,原告同意以合作方支持方式与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共同承担对账单所产生坏账的损失,总计为8,603,822.31元。3、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支付原告共计4,304,000元,作为解决该笔坏账的补偿金。4、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共计1,064,000元,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同意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2月共24个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共计3,240,000元,将补偿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原告将仅在收到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全额款项后,在应收账款账目中,将涉及“对账单”中的所有针对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应收账款8,603,822.31元全部清除。5、原告将在收到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全额款项后,不再向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进行“对账单”所列应收账款的核对和催收工作,即确认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已按照本协议协商之内容完成了“对账单”中应收账款的履约工作,“对账单”中涉及的应收账款原告将不再向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追偿和收取。6、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在此确认将根据原告的要求每月确认对账单。7、双方一致同意:i)2020年2月28日作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就共同承担坏账损失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ii)若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则本协议有关双方共同承担坏账损失的约定将失效,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一切法律手段按附件一“对账单”中针对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全额款项8,603,822.31元进行催收和追偿;iii)最后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原告的款项入账时间为准。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9、双方在此确认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以及法律纠纷均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10、协议双方同意对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严格保密,除非根据法律、法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院令、或为履行、诉讼、仲裁之目的被要求披露。原告及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凯作为被告甘肃晟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予以签字。
嗣后,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四期款项合计5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按上述协议约定以全额款项8,603,822.31元中余款6,999,822.31元向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追偿。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凯、马小瑞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确认了《经销商主要负责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一份,向原告承诺作为担保人愿意就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出具担保函,具体如下: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即“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等)(即本担保函所对应之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包括债务人所欠原告的任何应付未付设备采购货款以及债务人根据有关债务文件约定在原告向有关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垫款或回购义务后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以及按照经销商协议及附件的规定由债务人享受的零售融资项下欠款本息等,我方在本函项下的付款责任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担保范围除了前述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债务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不论主合同是否有相关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债权处置协议》、《经销商主要负责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律师见证笔录、律师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处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债权处置协议》明确约定除拖回的设备之外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603,822.31元,在此确定的欠款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以4,304,000元作为解决该笔坏账的补偿金并约定了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具体的每月还款方式,如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则原告有权以8,603,822.31元向被告甘肃晟源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账款欠款6,999,822.31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张凯、马小瑞向原告出具了《经销商主要负责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原告对该协议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凯、马小瑞承诺对被告甘肃晟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等)(即本担保函所对应之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除了前述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债务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故本院对被告张凯、马小瑞抗辩称《债权处置协议》内并无担保约定、该协议晚于二人担保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凯、马小瑞自愿向原告出具《经销商主要负责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为被告甘肃晟源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甘肃晟源公司未履行全部债务,被告张凯、马小瑞应对其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欠款6,999,822.31元;
二、被告张凯、马小瑞对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凯、马小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8元、减半收取计30,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99元,由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张凯、马小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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