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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江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莉,女。
  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松,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截止2018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29,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从2008年4月11日入职,担任原告北京分公司区域主管,从2009年7月28日起担任原告唐山运营中心经理,均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29,600元,分为两部分:1、差旅费6,000元,年度备用金10,000元,员工宿舍租金33,600元。因为被告作为销售需要经常出差,差旅费需发票冲账,被告向公司支取年度备用金是为了方便而预支的出差费用,出差完成后再拿发票冲账,员工宿舍租金是被告向原告支取后用于支付唐山住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员工宿舍租金15,600元、曹妃甸住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员工宿舍租金18,000元。以上费用是原告经营成本,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预支后也是用于支付原告经营费用。2、个人装修3万元、母亲治病费用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尚欠被告销售提成款,该两笔借款应在原告应付被告的销售提成中抵扣。因为按照之前公司惯例,原告口头承诺被告可以向公司借款,之后也从被告应得销售提成中抵扣了。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一直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2年12月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11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以“年度备用金”名义支取了10,0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以“差旅费”名义支取了6,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财务处以“房租”名义支取了33,600元,其中注明“唐山住区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8日15,600元、曹妃甸住区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18,000元”。此外,2011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以“房屋装修借支(个人偿还)”名义借款3万元。2011年6月27日、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均以“个人借支为母亲治疗疾病”名义借款3万元和2万元。原、被告双方为偿还上述款项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现金申请单、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确认作为员工从原告处支取了款项合计129,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上述款项分别为:一、被告的借款合计8万元;二、被告预支的差旅费6,000元、年度备用金1万元、员工宿舍租金33,600元。关于第一部分款项,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其个人房屋装修及家属治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此外,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借款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借款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款项,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作为销售员工向原告预支的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拿发票来冲账故要求被告作为借款返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三项费用系原告经营所需允许被告作为员工预支的费用,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名义返还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抗辩所称上述借款应在原告应付被告的销售提成款予以抵扣,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对销售提成金额和支付均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可就销售提成另行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凯特克集团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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