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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6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年产30万吨离子膜烧碱一次盐水项目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FT-1107-15-C),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膜法除硝装置和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9,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余款96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FT-1107-15-C的《年产30万吨离子膜烧碱一次盐水项目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膜法除硝装置及有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9,6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作为执行合同的定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80,000元;合同总价的30%,即2,880,000元,在合同装置发货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2,880,000元,在合同装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0%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的10%,即960,000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8.3款验收后第二天起的十二个月或合同装置交货之日起的十八个月,以二者中期限先到者为计算依据,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即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待本装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发货,发货单载明制造编号为HFUXXXXXXX,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签收。2012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货物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8,640,000元,余款未付。
  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合同号ZKEQXXXXXXXX价款2,100,000元,预付款1,260,000元,合同号HFT-1107-15-C价款9,600,000元,预付款8,640,000元,其他应收款(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询证函上说明事项一栏中注明:“截止2014年8月22日,预付账款9,900,000元整,其他应付款50,000元整,其他应收款(电费)1,966.75元整”,并加盖了公章。
  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40,000元(HFUXXXXXXX)、960,000元(HFUXXXXXXX),合计1,8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后未回复。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40,000元(HFUXXXXXXX)、960,000元(HFUXXXXXXX)、50,000元(30万吨HVM投标保证金-HFUXXXXXXX),合计1,8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收后未回复。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8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11月20日收函,但未予以付款。
  另查,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号ZKEQXXXXXXXX项下的欠款840,000元和投标保证金50,0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年产30万吨离子膜烧碱一次盐水项目膜法除硝装置购销合同》、发货单、考核验收报告书、询证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截图、银行承兑汇票、(2018)沪0114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却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质保金被告应按合同8.3款验收后第二天起的十二个月或合同装置交货之日起的十八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价款960,000元;
  二、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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