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超,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劳务人员,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7日先后二次向原告预借备用金55,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备用金2万元(注:用被告的报销费用冲抵),尚有35,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先后二次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原告均是以备用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且原告在其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中也注明被告为原告的销售部刘某某,摘要栏注明为销售前期项目款等。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认为双方间系劳动关系,系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领取的备用金用于业务报销所需,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报销其他费用,所以后期款项未报销结算;原告否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又表示双方间仅是松散型的劳动关系。基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争款项并非客观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暂支的报销费用,首先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途径解决,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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