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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委员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井某某(另处)与刀某某、张某某(另处)等人在耿马自治县金夜酒吧门口因刀某某等人大声轰摩托车油门发生争执,刀某某遭井某某持刀追逐。刀某某因此事欲报复井某某,遂在井某某离开现场后伙同张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井某某至白马广场旁边的停车场并持方形钢管对井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仁俊

2020年3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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