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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等与安某某、安丽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张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安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安某某、安丽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国运公司司法办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刁某某、张雪艳与被告安某某、安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与原告张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安某某及其与被告安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张雪艳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安丽某的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滕州市善国路与杏坛路交叉路口北面,与原告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刁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雪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安丽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在事故比例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来赔偿原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46分,被告安某某驾驶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杏坛路交叉路口北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刁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雪艳受伤,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雪艳无事故责任。2013月12月1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刁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金额为3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原告刁某某、张雪艳受伤后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731.58元,被告安某某垫付1249.88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6、7,左第5可疑),左股部外伤。该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张雪艳住院15天,由张某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1926.46元,被告安某某垫付9000元。原告张雪艳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头外伤,右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面部、右肘、右髋、双膝、右小腿皮肤擦伤。2013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雪艳的伤残程度及于2013年10月4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给予评定,2013年12月3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雪艳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雪艳于2013年10月4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原告张雪艳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安丽某,被告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再查明,原告刁某某、张雪艳均为山东滕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刁某某工资分别为2248.89元、2169.88元、2158.32元,原告张雪艳工资分别为2291.21元、2212.2元、2200.64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47元、3347元、3289.1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全部扣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安某某与原告刁某某、张雪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刁某某、张雪艳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雪艳无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某饮酒驾驶,依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约定,原告安某某、张雪艳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综上,原告刁某某、张雪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安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丽某履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刁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731.58元;2、误工费7527.24元(误工时间为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10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192.36元,误工费为2192.36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03天);3、交通费100元;4、车辆损失费317元;5、评估费100元;6、邮寄费210元。本院对原告张雪艳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1926.46元;2、护理费781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8周,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361.03元,原告要求按110元计算,护理费为110元乘以71天);3、误工费7597.98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234.68元,误工费为2234.68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02天);4、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2012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乘以20年乘以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乘以15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某某医疗费损失1731.58元、张雪艳医疗费损失11926.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二原告该项损失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9212.05元(医疗费1267.81元、误工费7527.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艳各项损失76849.77元(医疗费8732.19元、误工费7597.58元、护理费78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刁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696.39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63.77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210元,合计773.77元,乘以90%);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张雪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247.34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19.27元,乘以90%)。被告安某某垫付原告刁某某医疗费1249.88元、垫付原告张雪艳医疗费9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9212.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艳各项损失76849.77元;
三、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刁某某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96.39元;
四、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张雪艳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247.34元;
五、驳回原告刁某某、张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安某某垫付原告刁某某医疗费1249.88元、垫付原告张雪艳医疗费9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刁某某、张雪艳承担195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晋

书记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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