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怀发,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应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欣。
原告刁怀发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怀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款人民币26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3,670.83元。以上合计283,67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为被告上海隧道公司的分公司,主要为地铁建设工地生产管片等零部件。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一直为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原告自带车辆(车牌号为沪D9XXXX)为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运输由其生产的地缆管片和地铁管片等产品至地铁建设工地,并按不同产品的环数和公里数支付运输费,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运输任务,两被告尚拖欠26万元运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上海隧道公司将原告所称的项目管片运输工作依法委托给了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7月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且被告已经将运输款全部结清。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运输工作。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经济关系。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非被告工作人员的案外人主张运输欠款,并与案外人结某运费。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所持的运输单的真实性等,运输单黄联理应在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处。若该黄单真实,上面所列几方面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应视为公司行为,应由公司主张权利。同时,2018年11月8日在法院诉调中心的谈话笔录中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承认原告系其雇佣人员,被告已经与该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原告起诉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与案外人张金伟联系运输和欠款事宜。原告已收到的有关运输款也是通过与案外人张金伟结某。原告未直接与被告就运输行为进行过结某。
2018年11月8日本院诉调中心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均参加了该次谈话,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认可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涉案运输业务,并已结清所有合同价款,刁怀发系该公司曾雇佣过的工作人员。
本案审理中,被告出示了2015年6月和7月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作为甲方先后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主要涉及由案外人承运被告潘广路~逸仙路电力电缆隧道2标项目、3标项目所需的管片。被告亦出示了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对有关运输款进行结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财务单据等。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运输合同、财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承认其一直与案外人张金伟联络运输事宜,已付的运输款亦与案外人结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有过运费结某往来。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珮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还提供了与该公司就运输费用进行结某往来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隧道构件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就拖欠的运费进行结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怀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7.50元,由原告刁怀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华
书记员: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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