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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月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富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刁月冬,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刁端平(系原告父亲),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严桥村二组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富仁,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月冬与被告马富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月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马富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015.1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日×28.5日)、营养费6,000元(40元/日×150日)、护理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误工费112,950元(11,295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25,960元(62,596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83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马富仁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南陈路路口处,被告马富仁驾驶牌号为浙FA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责任无法认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按照43%计算,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538,325.60元(62,596元/年×20年×43%),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500元。
  被告马富仁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马富仁无违法行为,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楚,认为应当是同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马富仁驾驶车辆沿锦秋路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南陈路路口,绿灯正常行驶碰到原告,原告当时是大转弯,由南向西上锦秋路,原告停在十字路口中心偏西南的位置,马富仁认为原告会通过路口,稍微减速但是来不及了,撞上原告左后部,原告头部撞到马富仁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和诉讼费,其他各项赔偿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同被告马富仁的意见,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况,仅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涉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社保证明、缴税证明,否则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4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伤残系数为43%。残疾赔偿金认可调整后的赔偿年限及系数,但不认可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民登记表只有开始登记日期,不能证明登记后仍居住于此,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上海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处方笺、劳务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住院用品费发票、养老保险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监控录像、事故现场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6日1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南陈路路口处,被告马富仁驾驶牌号为浙FA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无查证的违法行为,被告马富仁无查证的违法行为。碰撞地点位于监控盲区,未能反应原告通行情况。
  二、原告被撞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015.1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45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一定交通费。原告委托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彭海霞、张汉勇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按43%计算。
  三、原告于2016年1月至12月曾在上海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6年12月14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办理居住登记,登记居住地址为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在上海海厨缘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水产业务员工作,无缴纳社保及缴税记录。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取得的监控视频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通行情况,示意图看不出责任,交警查证原告无违法行为。
  审理中,被告马富仁表示,其本人没有超速,正常行驶,没有责任,原告是北向南,看到原告时已经停在斑马线附近,不记得撞击后所停位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原告行驶路程以及撞击过程,被告马富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其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其辩称内容,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马富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富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马富仁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责任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认定179,01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50日,计4,500元。4、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180日,计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截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为2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曾于2016年在上海市缴纳养老保险,另于2016年7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在该地办理登记居住手续,故本院依法适用城镇标准,另原告同意伤残系数按43%计算,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62,596元/年×20年×43%,计538,32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意残疾系数按43%计算,本院确认为21,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辆修理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5,450元,本院予以确认。12、住院生活用品费583元,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160.76元,被告马富仁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律师费5,5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月冬各项损失共计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月冬各项损失共计660,160.76元。
  三、被告马富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月冬各项损失共计5,5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3元,由被告马富仁负担5,835元,由原告刁月冬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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