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杰荣,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宇,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刁杰荣与被告封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封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62,9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658.3元、交通费1,268元、残疾辅助器具516元、衣物损500元、住院用品费79.9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封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0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车至联友路XXX号与驾驶牌号为沪CPXXXX车辆的被告封宇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封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封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是医药费中已经在平安保险理赔过得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从2018年2月至今的看牙费用不予认可,最后认可的医药费是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已理赔过,不再理赔。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城镇标准,但是收入只认可2,420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认可1,931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误工费认了2,420元/月,认可22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住院用品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电动车维修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64,050.89元,其中伙食费1,117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经上海市同仁医院诊断:3天前因外伤导致前牙损伤,经体格检查21冠折,未及髓腔,叩31,32,41,42叩痛明显,未及松动;2017年9月29日,原告经上海市同仁医院体格检查:31/41牙松动1度,牙片示:31,41牙根未见折裂,牙周膜增宽;2017年12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同仁医院体格检查:31、41叩松动二度,牙龈及牙槽黏膜红肿,无脓性分泌物。
2018年2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同仁医院体格检查:15颌面可见裂纹,14舌尖可见裂纹,诊断为牙髓炎,牙隐裂,并花费医疗费283元;2018年3月8日,经上海市同仁医院体格检查:颌面部基本对称,开口度开口型可。25牙冠近远中完全裂开。颊侧松二度。诊断:牙折断,并花费医药费553.6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自诉现病史为:“数年来,陆续有上下颌牙齿疼痛,松动,自行脱落,未曾就诊治疗,近期觉得影响吃饭,求诊”,经诊断为牙列缺损,并于2018年6月20日,6月27日进行局部义齿修复及试戴等,一共花费医疗费3,65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花费108元,轮椅408元,住院用品费79.9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刁杰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临床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膝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修理,花费维修费800元。
又查明,原告刁杰荣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灵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12月6日新搬至徐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起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XXX号-2开设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清单、护工费发票、拐杖、轮椅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封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封宇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应扣除伙食费一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已经经过平安保险理赔的金额,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一节,本院认为该平安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险,系原告为自身权益进行的保障,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要求不予理赔相应的理赔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所提要求扣除部分看牙的费用,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本所记载事项,部分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该部分抗辩意见,原告自2018年2月6日之后的看牙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医药费中自2018年2月6日之后的看牙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为了证明自己零工的收入提供的证明并不符合证据格式,且无相应的流水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零工收入,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20,253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赔偿标准,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物损费(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现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用品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4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25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用品费79.9元,合计人民币221,656.1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48,4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253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6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人民币100,57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住院用品费79.9元,由被告封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杰荣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杰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76.29元;
三、被告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杰荣人民币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2.52元,由被告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