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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爱祥与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刁爱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因峰,女
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如,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爱祥与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被告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如,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暂计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2、请求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8682.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5时10分许,刁爱祥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开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秦某某驾驶得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辽D65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幢,致刁爱祥受伤,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洪宇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洪宇公司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并且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挂车因非法改装及安全设施不全等原因,所以对于挂车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洪宇公司予以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1/41,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E×××××车/辽D6540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鲁E×××××车责任限额为200万元,辽D6540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洪宇公司。
2017年1月26日5时10分许,刁爱祥驾驶鲁E×××××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开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秦某某驾驶得鲁E×××××车/辽D6540挂车相幢,致刁爱祥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刁爱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D6540挂车车驾号与注册登记中的拓号条不符,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车箱顶部无盖、已开启,加装液压侧翻装置,超宽。
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时秦修昌系履行被告洪宇公司职务,被告洪宇公司自愿承担秦修昌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刁爱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要求被告洪宇公司承担刁爱祥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1/41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刁爱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应为多少。四、原告刁爱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地图、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的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村三村为镇政府驻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洪宇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地图无法看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镇政府驻地城镇规划范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三村系政府驻地,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同被告洪宇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图、大码头镇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三村为镇政府驻地,可以认定原告在镇政府驻地居住,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辽D6540挂车存在非法改装等情形,对于挂车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洪宇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洪宇公司认为,该商业保险条款未经其确认,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未对其中的减轻责任条款进行有效提示,该条款对洪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辽D6540挂车改装使该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导致保险公司免陪,故洪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意见同洪宇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时,认为辽D6540挂车存在违法改装及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认定辽D6540挂车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故可以认定辽D6540挂车因非法改装等原因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告洪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了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故对D6540挂车原因导致的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未有被告洪宇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条款系通用条款,其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责任,非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洪宇公司承担原告1/41(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主车责任限额200万元)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期限及标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刁爱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0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300日;无护理依赖;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至捌仟元(7000-8000)元,面部挫裂伤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8000-10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应原告申请进行的委托鉴定,应予以采信,但其认定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98天为宜;报告认定其他认定事项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7769元(34012元÷365天×298天)。护理期限300日,住院期间139日,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61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数额为40906元(34012元÷365天×2人×139天+34012元÷365天×1人×161天)。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2910元(34012元/年×20年×46%)。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天数300天,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总额为9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刁某男78周岁,之母燕某某78周岁,两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9元(21495元/年×5年×2人÷3人×4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应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等必要支出,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四处伤残,受伤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63544元(误工费27769元+护理费40906元+残疾赔偿金31291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刁爱祥、秦某某驾车导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刁爱祥、秦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秦某某系履行被告洪宇公司职务,故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洪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E×××××车/辽D6540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46354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353544元的50%即1767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41即172460元,被告洪宇公司赔偿1/41即431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洪宇公司承担,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爱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3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353544元的50%即176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41即172460元,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41即4312元;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爱祥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刁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原告刁爱祥负担96元,由被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防

书记员: 孙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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