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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艳辉与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刁艳辉,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女,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5342-4。
住所地清河县羊绒园区浦江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牛君彩,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艳辉诉被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刁艳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因双方均不服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6)第17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刁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刁艳辉自2007年3月开始在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刁艳辉在环宇公司工作车间受伤,随后就近到诊所诊治,未发现异常。同年5月17日身感不适,到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脾破裂伤、腹腔积血、背部皮肤挫伤、腰部脂肪瘤、粘连性肠梗阻,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后刁艳辉作为申请人,以环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环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清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环宇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刁艳辉申请,2015年4月23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刁艳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5年053400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刁艳辉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环宇公司不服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工伤认定书,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宇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5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刁艳辉作为申请人,以环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伤残赔偿仲裁裁决,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环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刁艳辉工伤赔偿金共计192,168.4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治疗费1,987.43元,停工留薪期9个月20,808元。二、刁艳辉与环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刁艳辉住院医疗费1,987.43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去邢台市作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413.6元。

本院认为,刁艳辉提交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劳鉴2015年053400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东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5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刁艳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系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对环宇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辩解不予支持。刁艳辉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系其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刁艳辉花费医疗费1,987.4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3.6元的事实。环宇公司和刁艳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4)清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邢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刁艳辉在环宇公司工作中受伤,已按程序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环宇公司未依法给刁艳辉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环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刁艳辉的工伤待遇。对于刁艳辉的工资标准,刁艳辉主张为月工资3,000元,环宇公司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此为据可知,对于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在两年内承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超过两年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自刁艳辉受伤至今已逾两年,对于工资标准双方主张不一,双方均应负举证责任。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刁艳辉月工资2,000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刁艳辉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其到其他厂中或者个体户家中询问同类工种的工资情况,其并未实际就业领取工资,且该工资标准不能直接证明刁艳辉在环宇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000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刁艳辉工资标准,故本院采用仲裁裁决认定的刁艳辉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312元。据此环宇公司应支付刁艳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治疗费1,987.43元,停工留薪期9个月20,808元,交通费413.6元,共计人民币192,582.0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刁艳辉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2,582.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5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0,184.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治疗费人民币1,987.43元,停工留薪期9个月工资人民币20,808元,交通费人民币413.6元。
二、解除原告(被告)刁艳辉与被告(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原告)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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