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宽,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原告刁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45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经营电线生意,2017年5月份被告王某在二原告处赊购电线用于施工,共拖欠原告货款43600元。被告郝文宁系被告王某前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文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口头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曾承诺“可以货到后不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拨付后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未及时提供电线的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被告郝文宁系被告王某的前妻,双方已于2017年6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交付电线时二人正处于分居状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文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郝文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营电线生意,2017年5月份被告王某在二原告处赊购电线用于施工。二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将电线交付于被告王某的工地,由于文刚代收并出具收货凭证一份,但未付货款,后经被告王某确认并在收货凭证上签名,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货款43600元。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对二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费456元由原告预先缴纳。期间二被告未偿还货款,于2017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文宁系被告王某前妻,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刁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文刚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佐证在案:被告王某签字的收货凭证和原告马某某进货收据各一份、检验报告两份及照片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四张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刁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郝文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2017年12月20日,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刁某某、马某某处赊购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已向被告王某交付货物,被告王某对所收货物所欠货款数额经核实签字认可,被告王某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其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涉案债务超出了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是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文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刁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货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郝文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偿还给原告刁某某、马某某货款43600元;二、驳回原告刁某某、马某某对被告郝文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诉前保全费456元,共计9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彦亭
书记员: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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