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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刁某某
张自霞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自霞,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系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霞、刘玉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现金收据为证,被告曹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业主曹某某本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曹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可在本判决履行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刁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现金收据为证,被告曹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业主曹某某本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曹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可在本判决履行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刁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15‰/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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