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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慧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号(1-50)、313-1号(1-51)、317号(2-1)。
  负责人:朱孟建,职务不详。
  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孟建,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联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8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05,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00元(以未付合同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并下调至未付金额的30%计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德峰公司)与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分众德峰公司在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为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金额总计105,000元,等。此后,分众德峰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分众德峰公司和原告共同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但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发布费。
  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取消刊播确认函》、《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一组《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分众德峰公司企业信息。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甲方)与分众德峰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A7-KNB-15065)。协议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发布时间为“12.19至2016年1月29日,2.20至4.29日,5.7至9.30日,10.8至12.23日”;发布费合计为1,00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开始每月7日支付84,000元,总共12次付清;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乙方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备案;监测报告文件由对广告实际发布情况、版位信息进行总结概括的EXCEL表组成,并配以PPT图文报告(含部分实际发布广告的社区内外景照片);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其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此后,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向分众德峰公司出具两份《取消刊播确认函》,其中一份载明合同(A7-KNB-15065)合同总金额为1,008,000元,因营销计划有变现取消2016年1月23日至1月29日、2016年2月20日至2月26日二期发布,共计42,000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66,000元;另一份载明合同(A7-KNB-15065)合同总金额为966,000元,因营销计划有变现取消2016年2月27日至12月23日发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5,00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分众德峰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乙方下增加一方,即分众德峰公司为原合同的乙方1、原告为原合同的乙方2,前述乙方1和乙方2合称为原合同的乙方,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共同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于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分众德峰公司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分众德峰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2015年12月,甲方和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签署《广告发布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欠付甲方广告款105,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基于协议书对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乙方,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布费用、制作费用、其他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及债权追偿费用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债权亦一并转让。
  还查明,分众德峰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及分众德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原告、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及分众德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及分众德峰公司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后分众德峰公司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诉请要求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广告发布费并偿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系争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仅要求主张31,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中商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被告中商华联宁波分公司应负的上述债务,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中商华联公司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05,000元;
  二、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商华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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