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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36,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人民币236,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发布被告的赫尔美士广告。广告的具体发布时间、地点等以协议附件及双方签署的确认文件为准。后经被告多份《媒体广告投放函》确认广告规格为30秒60次/天,发布地点太原,发布数量全网,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6日,发布费为276,924元。被告须在广告播出前2017年6月12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最后一笔广告发布费。协议还约定了委托的工作内容以及责任归属,违约条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5.2条约定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如被告对广告发布有异议,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或虽提出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均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被告的要求。第5.3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按投放函确认的广告具体发布内容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发布费。在全部广告发布结束后,亦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拖欠全部广告发布费,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通知催要广告发布费,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证明涉案广告发布内容、形式要求、发布费用、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媒体广告投放函》,证明被告在广告发布前确认发布明细、付款方式。
  证据3、《CTR分众楼宇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媒体投放计划履行了发布义务。
  证据4、收款回单和被告声明,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金额。
  证据5、催款函、律师函、相对应的EMS快递面单、邮件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发布费及逾期利息。
  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鉴于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审核,经当庭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发布“赫尔美士”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26周),具体广告发布时间、广告发布地点等以本协议附件或双方另行签署的确认文件(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单、确认函、媒体发布计划书、媒体投放实施计划表等)为准;广告发布费合同约定为450,000元;被告应在每一期广告播出前(即2017年3月至8月的每月1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75,000元。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第三方监测机构CTR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以用来备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上述用以备案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书面且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包括完整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经原告核实书面确认的,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进行补偿。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则均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被告要求。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
  2017年2月28日至6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四份发出《媒体广告投放函》。其中,在2017年6月5日的《媒体广告投放函》中,被告确认,涉案广告的媒体类型为液晶播放,发布城市为太原,发布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4月9日、2017年5月8日至6月4日、2017年6月12日至8月6日。原告2017年4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69,231元,在2017年6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69,231元,在2017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38,462元。
  2017年3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原告按照《媒体广告投放函》的约定,发布了约定的涉案广告。
  2017年4月25日和7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0,000元和10,000元。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并未就已经发布的涉案广告向其提出异议,亦未给付已经发布广告的等额置换物品或支付等额广告发布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36,924元;
  二、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36,9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8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山西赫尔美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菊芳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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