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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慧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卓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江龙,男。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鑫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上发布韩辰整形自身宣传广告,发布城市、时间、数量、费用具体以上刊确认函为准。投放时间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共计8周。广告发布费为70万,第一笔广告发布费5万元应于2017年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应于上刊结束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广告发布合同》、上刊确认函四份、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光盘)、《律师函》及送达凭证。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及合同均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没有在合同上体现;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及时付款,希望和原告调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A10-HKM-17002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上发布韩辰整形自身宣传广告;2.1条约定:发布时间、发布城市、发布周期及发布费具体以上刊确认函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5.2条约定: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原告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备案……;5.3条约定: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被告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的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出错广告位的清单、出错证明……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则均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9.4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其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7年2月8日至4月24日,原告依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并向被告发送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光盘)。上述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盖章出具四份《上刊确认函》,确认原告的广告发布内容及广告发布费用累计70万元,其中第一笔广告发布费5万元应于2017年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应于上刊结束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70万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若被告对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现被告已收到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以《上刊确认函》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广告发布内容及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并在迟延付款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故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主张全部未付款项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0万;
  二、被告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昆明韩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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