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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9,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8月31日,以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日计算到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楼宇互动屏广告媒体上发布装饰广告,广告发布费用5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刊确认函》,将广告发布时间缩短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发布费用调整为179,80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29,808元。因催讨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广告发布协议》,《停刊确认函》,收款回单及声明,监测报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楼宇互动屏广告媒体上发布装饰广告,楼宇互动屏为LED显示屏类下的三个小屏,每天滚动播放60次,发布规格15秒,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550,000元。被告须在2017年5月7日、6月7日、8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前各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媒体发布检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第三方机构CTR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备案。如被告对广告发布有异议,则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书面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均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的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符合被告的要求。
  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刊确认函》,暂停播放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的互动屏,取消停刊金额370,192元,已投放179,808元,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广告投放情况出具了监测报告。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8月2日、8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先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9,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被告出具的《停刊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应按《广告发布协议》、《停刊确认函》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费。根据《广告发布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5月7日、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但被告直至2017年8月30日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9,808元;
  二、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9,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贵阳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惠民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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