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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任莎,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及媒体投放计划,约定由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内容为“INK音乐节”的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7日止,总计1周;被告须于2018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89,6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合同款。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催讨广告款项,但被告仍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8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1元(以89,600元为基数,按合同第5.3条约定,自2017月12月3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实际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两江国际影视城内,并非合同所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28楼,即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地点不一致,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显示,广告协议书由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28楼签订;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墨迹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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