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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孝,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92,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E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发布内容为天府可乐、天府百柠等公司旗下产品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布费490,000元,付款时间为下单广告播出第三周支付下单金额的50%,广告结束后一周支付余款。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媒体投放计划中约定了广告的具体投放时间,并约定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245,000元,2017年9月24日前支付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说明书,确认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490,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付清。但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98,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分众楼宇监测报告、付款计划说明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显属违约。被告虽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490,000元,却仅支付了198,00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最后一笔广告发布费应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7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92,000元;
  二、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重庆天之百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书记员:祁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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