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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佈和,职务不详。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媒体上发布“自然之城”广告;发布费用为160,000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首付款,投放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80%尾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未支付尾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媒体投放计划》、《客户确认函》、《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及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的自然之城广告,发布广告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以本协议附件或双方另行签署的确认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单、确认函……等)为准。第二条约定发布时间范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发布时间4周,发布费用160,000元。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总价2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20%的首付款,投放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总价8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80%的尾款。第五条5.2约定,双方确认,媒体发布刊播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无论名称与介质如何,凡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材料,任何一种形式均可独立作为媒体刊播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种形式:①第三方监测机构如CRT制作的电子版或纸质版监测报告;②其他任何一种可以证明广告实际发布的图片或文字材料的电子版或纸质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上述用以备案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若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甲方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书面且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包括完整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经乙方核实书面确认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进行补偿。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出错证明的,均视为甲方认可了乙方已按本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甲方的要求。5.3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合同附件《媒体投放计划书》载明广告发布城市为青岛,媒体类型为LCD-A1及LCD-A2各2周、15秒、60频次。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布了A1套(青岛2018.6.25-2018.7.1)、A2套(青岛2018.7.2-2018.7.8)、A1套(青岛2018.7.9-2018.7.15)、A2套(青岛2018.7.16-2018.7.22)广告各15秒60频次每日。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对广告发布成果进行了统计。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确认函》,确认相关广告发布情况及付款时间为刊前20%共计32,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七日内付清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且被告也出具确认函对广告发布的内容、金额及付款时间作出确认。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1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客户确认函》中约定被告应于广告发布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广告款尾款,涉案广告于2018年7月22日发布完毕,原告自2018年7月30日开始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28,000元;
  二、被告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卡卡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陈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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