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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冀魏检诉刑抗(2019)4号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冀魏检诉刑抗〔2019〕4号

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刑初4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严惩。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逸,使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面上形成了长达41米的划痕,被害人被其驾驶的车辆推行510米,被告人停车后,不但没有救助被害人,反而又弃车逃逸,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足见其主观恶性极大,对此行为不予以严惩,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该判决中对苏某某支付的30000元,认定为苏某某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苏某某,由此可见,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赔,该判决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了幅度刑期内最低刑罚的量刑,显然属于量刑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法定义务,又构成自首的,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还应当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为自首的,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该判决中没有恶劣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极大的主观恶性,简单地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量刑明显不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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