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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武检一部诉刑抗〔2021〕1号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检一部诉刑抗〔2021〕1号

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具备,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苗某某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被告人苗某某对本案提出的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证据、情节、定性均无异议,同意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仍明确表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从宽量刑,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苗某某以“量刑减轻处罚幅度过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改判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违背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不认罪不认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虚假认罪,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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