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邯复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以(2020)冀04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罪一案判决闫某某,一审宣告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十万元;代某甲,一审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戴某某,一审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孔某某,一审宣告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代某乙,一审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戴某某量刑部分应予撤销,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以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罪,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 年9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亦当庭表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出示和宣读的有关证据,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4日,本院收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量刑畸重:一是第四起寻衅滋事罪中没有动手,没有辱骂恐吓被害人;二是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闫某某藏身、情人等信息,上诉人不知道此事情”。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戴某某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且认定其构成立功的证据材料应进一步核查。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戴某某的量刑部分。
综上所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戴某某的量刑部分应予撤销,依法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代某甲、戴某某、孔某某、代某乙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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