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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左检刑诉刑抗〔2019〕3号

左云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226刑初4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丁某甲等8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琳无罪。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该判决对本院(左检刑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确有错误;二、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的刑期畸轻。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聚众是斗殴的方式,意味着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殴,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具有聚众的行为,当众人基于其他原因已经聚众在一起的场合,完全可能因为突发因素而聚众斗殴,在这种场合,不存在也不应当要求有纠集众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龚某某、张某乙、陈琳与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邓某某因说和事情聚集在一起,双方人员因突发因素发生打斗,宋某甲拿出刀后,张某甲、邓某某没有阻止,而是每人拿出一根搞把准备打丁方人员,三人主观上希望斗殴行为的发生,说明三人持械斗殴的行为没有超出事前预料范围,张某甲来的时候不敢一人来,叫的宋某甲,说明张来的时候应当预料到事情说和不成可能发生斗殴。被告人丁某甲、龚某某、张某乙、陈琳在对方持械但未对其产生及时性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产生积极“应战”的主观心态并随后发生互殴行为,带有逞强斗胜的性质,双方人员主观上都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互殴行为,本院认为宋某甲、丁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双方人员因被告人宋某甲和丁某甲发生的冲突而引起斗殴,斗殴过程中,宋持刀在丁头部砍了一刀,致丁轻微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甲较张某甲、邓某某的作用大,且宋、邓都有前科,法院判决对宋判处的刑期比张、邓都轻,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对宋某甲判处的刑期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云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5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现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丁某甲、龚某某、丁某乙、张某乙现被羁押在**看守所,陈某某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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