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醴检公诉诉刑抗〔2019〕7号
醴陵市人民法院以(2019)湘028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丁某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某甲(已被批准逮捕)、王某某(已被批准逮捕)、陈某某等共7人租赁醴陵市城南大道鑫都宾馆七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12月10日,丁某某等7名股东一起与房东老板文某某商量了租金和押金共12万元钱,其中丁某某出资3万元,占股份30%,内含张某甲的1万元。其他股东各按出资分别占股份比例。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该场所专门用于从事卖淫活动,从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中可以证实,没有正规按摩。各股东尤其是被告人丁某某和张某甲凭着自己有经营按摩、“打飞机”场所(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的经验和人脉资源,招募卖淫女,集中卖淫女卖淫,从卖淫女的证言及记账单考勤表显示,卖淫女多时有9人。
2、被告人丁某某有管理的行为。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聘请了前台经理张某丙负责前台接待、收银、帮客人安排房间和介绍技师。从股东的微信群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由股东商量根据卖淫女的身材和长相确定卖淫价格。嫖娼人员不直接与卖淫女商量交易价格,而是与接待的前台经理商量价格,并将嫖资支付给收银员,而非直接给卖淫女。卖淫女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卖淫交易的钱是由嫖客支付给收银员,晚上“陈哥”再对半分给卖淫女。从股东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股东聊的内容为卖淫场所的质量数量客数、每天营业额、卖淫女上班人数等,如“五个上班,两个休大姨妈的,明天再增加三个。170身高,36D”等。证实在信息化日益发达的今天,并非一定要守在卖淫场所管理,通过微信同样是一种参与管理。
3、被告人丁某某有招募、运送卖淫女的行为。2019年1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惠州招募了“宝姐”、张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等卖淫女,并安排张某甲与其一起将她们运送到醴陵鑫都宾馆卖淫场所(有丁某某、张某甲的供述,有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实)。卖淫女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惠州时,光头中年男子(后经辨认,即为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就是株洲醴陵这边卖淫产所的老板,这名中年男子看了我们之后,觉得我们可以,就要带我们到株洲醴陵这边来。后宝姐和光头男子安排了一个30岁到40岁的中年男子开一辆黑色福特小轿车先送我们前往株洲醴陵市。
因此,被告人丁某某有组织、招募、运送和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并非如判决中认定的只是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场所和未参与管理。
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1、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从客体要件来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雇佣、招募多名卖淫女集中卖淫,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从客观要件来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容留他人卖淫。从主体要件来说,被告人丁某某负完全刑事责任。从主观要件来说,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张某甲的供述、以及股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都可以看出,丁某某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过上述对犯罪事实的剖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组织、雇佣、招募等手段,直接或通过微信群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有卖淫女张某乙、徐某的证言),有搜查到的记账单上记载,卖淫女多的一天达9人,还有股东微信群的记录、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等可以证实。
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犯容留卖淫罪理由不成立。其一,一审判决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卖淫女来去自由及选择卖淫的自由受限”,“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与卖淫女之间存在被管理、被控制的状态”。实际上,组织卖淫罪并非一定要控制卖淫女,如果实行强力控制,那应当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二,丁某某有伙同他人通过微信群每天实时管理卖淫的行为,有招募、运送卖淫女的行为,无视。其三,一审判决认定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丁某某与其他参与人所起的作用是否一致。如今,股东张某甲、王某某均已到案,该二人的供述证实丁某某邀请二人参与组织卖淫,在组织卖淫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故而,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本案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因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人丁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应当将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改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抗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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