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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万某某受贿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会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一审以受贿罪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会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并未实际收受孙某某60万元,其犯罪主观故意不明确,其与孙某某约定待纪委调查结束后再给付的行为,不能排除系被告人万某某拒绝受贿的一种推辞,不应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先后为行贿人孙某某在土地整理、矿山环境治理等项目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多次收受行贿人孙某某财物。2018年6月份,行贿人孙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行贿60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因当时纪委对其正在进行调查而让孙某某替他暂时保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孙某某的证言及白银监察委对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万某某在当时并未实际占有孙某某所送的60万元,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万某某当时已经向行贿人表示出了愿意接受孙某某交付的60万元的意思,行为上已经获取了对该60万元贿赂款的控制权、所有权,实现了用其职务行为交换利益的目的。60万元贿款虽然在行贿人孙某某手里,但这只是行贿人代为保管的外在表现,财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

首先,从被告人万某某的主观意图来看,行贿人孙某某在向被告人万某某行贿时已明确表示该60万元系对被告人万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关照的报酬,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系对其职务行为不当报酬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受,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万某某将贿款交由行贿人保管,但其让行贿人保管贿款仅仅是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手段而已。

其次,被告人万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孙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万某某与孙某某之间长期存在钱权交易行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利益关系,行贿人孙某某通过被告人万某某的职务行为获得工程项目,作为回报,孙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支付巨额贿款。尽管被告人万某某并未直接占有该60万元贿款,而是交由行贿人孙某某代为保管,但鉴于双方的特殊利益关系,被告人万某某实际已经具备了控制、占有、支配该笔款项的权利,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万某某是否对该笔款项进行支取或支配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

会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并未实际收受张某某50万元的银行卡,其与张某某约定待其退休后再给付的行为,不能排除系被告人万某某拒绝受贿的一种推辞,其犯罪主观故意不明确,并且卡内资金处于流动状态,张某某的行贿数额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为行贿人张某某在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行贿人张某某财物。2013年底,行贿人张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行贿送一张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万某某让张某某替他暂时保管,待其退休后再交给他。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及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转存明细等证据证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贿人张某某在向被告人万某某交付银行卡时,已明确告知该卡内存有50万元是对被告人万某某长期关照行为的感谢,同时告知被告人该卡的具体密码,被告人万某某让张某某暂时代为保管等其退休后再予以支取,可见行贿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行贿该50万元的故意,被告人万某某主观上也具有收受该50元的受贿故意。

该卡其后虽然由行贿人张某某保管,但从被告人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不是本案案发导致被告人未来得及支取该银行卡内的财物,以被告人万某某与行贿人张某某之间长期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被告人万某某完全具备控制、占有、支配该笔款项的权利和能力,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万某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使用该款项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行贿人张某某的暂时保管行为也只是被告人万某某为逃避纪检调查,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体现。

会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在2014年4、5月份收受牛某某10万元后在3个月内及时进行了退还,因相关法律对“及时”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制,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为行贿人牛某某在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行贿人牛某某财物。2014年4、5月份,行贿人牛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10万元现金,因当时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楼道有监控,被告人万某某害怕其受贿行为败露于当年7、8月份将上述10万元退还行贿人牛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行贿人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万某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该1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又收受了行贿人孙某某交付的10万元财物,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可逆转。 

首先,被告人万某某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并非出于其真实的悔改意图而及时将上述财物予以归还,而是由于当时行贿人牛某某在向被告人万某某交付财物时因为办公室楼道有监控,被告人害怕其受贿行为被发现暴露而不得已的被动退还,其所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行为并未发生实质性的降低,对其仍然应当以受贿论处,否则势必将带来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心理误导,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打击,将有可能放纵犯罪。

其次,从被告人万某某与行贿人牛某某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人万某某在此之后仍然多次收受行贿人牛某某所送财物,仍然与行贿人牛某某大搞钱权交易,因此被告人的上述退还行为不具有真实、合理的阻却犯罪事由,其退还行为完全是为了掩饰犯罪,不符合两高意见中规定的退还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要求,因此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会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部分涉案财物的藏匿地,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起一定作用,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量刑情节认定错误。

依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除了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47起受贿犯罪事实外,对于涉案财物的藏匿地未向调查机关提供任何线索,本案所涉赃款赃物也全部系调查机关依职权调查扣押追缴,以上事实有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扣押清单证明。会宁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存在主动交代财物藏匿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涉案财物的藏匿地,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起一定作用,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受贿一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虽然具有悔罪表现,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韦某某、尚某某等46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万某某受贿一案截止一审宣判时所涉赃款大部分仍然尚未追缴、退赃。会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受贿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会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受贿一案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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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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