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检一部诉刑抗〔2020〕Z2号
长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5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当。
被告人万某某实施撕咬行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攻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应当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撕咬行为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后果,属于《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前述从重处罚基础上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没有充分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人万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本案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作如实供述,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一审判决后仍以无犯罪事实、犯罪故意为由提出上诉,由此可见其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对于此类被告人判决免予处罚极为不当,办案的社会效果无法体现;第二,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情节不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袭警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悔罪表现属于适用缓刑必要条件之一,万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更加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据此判处万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被告人现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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