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检诉诉刑抗〔2017〕1号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收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严小勇、曹卫华等8人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黄永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丁杰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曹卫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圣亚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曹卫华、圣亚军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卫华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1.4克;被告人圣亚军运输甲基苯丙胺8克,均不能达到刑法规定的十克的标准,且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情节严重”的解释所列明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曹卫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圣亚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但根据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故根据对被告人曹卫华、圣亚军认定的犯罪情节,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曹卫华、圣亚军的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本案对被告人曹卫华、圣亚军应当按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3日
附:
被告人严小勇、黄永强、曹卫华、圣亚军、张某某、管某某、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杰现被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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