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独检诉刑抗〔2020〕1号
独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27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为从犯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黄某甲在2015年12月期间,其作为被征折对象,两次主动找征折干部岑某某(已判决)共谋,提出采取虚增地上附着物的手段骗套取补偿款进行均分的犯意,经岑某某同意后,岑某某又与征地干部饶勇(已判决)共谋,三人相互勾结,由岑某某与饶勇伪造42.4万元补偿资料,黄某甲负责签字确认,并提供身份证、银行账户给岑某某、饶勇二人去骗取补偿款42.4万元。补偿款打入黄某甲银行账户后,于2016年1月23日,黄某甲自行决定,在独山县**厂附近分给岑某某赃款24万元,岑某某自己留下14万元,分给饶勇10万元,黄某甲个人得赃款18.4万元。另外,黄某甲又与征地干部黄某乙(已判决)共谋,采取虚增地上附着物手段套取补偿款2万元进行私分,黄某甲主动分给黄某乙2万元。黄某甲与岑某某、饶勇、黄某乙三人事前有共谋,事中有分工,事后又主动分赃给岑某某、饶勇、黄某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必不可少的环节,其作用、地位与岑某某、饶勇、黄某乙相当,是主从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黄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提出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汪某某亦无异议。该判决认定黄某甲为从犯事实错误,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与牵涉21人同一贪污窝案、串案、系列专案的其他同案犯的刑事判决,显失公平性,社会效果不好。
二、该判决无故未采纳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之规定,导致程序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该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律师汪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案件事实均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中黄某甲贪污数额巨大。本院的建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且黄某甲、辩护人对量刑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表示量刑建议不当,而决定退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从而程序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中本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前法庭建议调整附加刑罚金调整为20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调整附加刑为罚金20万元。庭审中人民法院没有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判决书认为本院量刑偏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在本院的主导下,有值班律师汪某某的参与下,均同意本院提出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的量刑建议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然而在庭审前,根据庭审法官的口头建议,本院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把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发表公诉意见,黄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汪某某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独山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四十一条的程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独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店下组151号;
2.其他有关材料:刑事抗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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