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义检诉刑抗〔2020〕12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简易程序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宋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又以事实不清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属于不认罪不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言之,上述情形致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对事实存在异议,致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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