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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何某甲、何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灵检刑诉刑抗〔2019〕3号

灵丘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2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何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判决:何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何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于2019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集资参与人”,而判决书没有引用该意见,仍然认定相关人员为“被害人”,实属错误。

第二,何某甲参与非法采矿,且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了该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判决书中却未判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371593.08元赃款予以追缴, 实属错误。

第三,何某甲非法采矿一案中,其积极投资经营,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法院判决书认定何某甲在非法采矿案中属于从犯,实属错误。

第四,法院判决认为何某甲、何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应为16757505元,并且对山西鑫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不予采纳,但最终判决又认可了我院起诉的数额16489505元,系前后矛盾。同时,法院判决将何某甲、何某乙已支付本息2245473元从责令退赔的数额中扣除,责令二人退赔集资参与人14514232元,承办人认为既然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为16489505元,就应该以该数额责令退赔,即使不按该数额责令退赔,也应该以该数额作为核减的基数。故判决书中确认的犯罪数额和责令退赔数额均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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