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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光检一部刑抗(2020)2号

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豫15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被害人潘某某未采取平和措施,不冷静上门质问的事实无依据;潘某某与熊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平时素有芥蒂,2020年1月2日21时许,潘某某因熊某某家庭产生噪音影响休息为由找其理论,属于正当合理的诉求,主观上潘某某并无挑事、伤害的故意。潘某某上楼后因害怕与熊某某理论时可能发生纠纷,在上楼的同时打开了手机录像,录像显示潘某某用指关节正常叩击了三下熊某某家的门,客观上潘某某并无过激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显属错误。判决书表述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拉扯的过程中用手机击打被告人熊某某头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潘某某上楼询问熊某某家里噪音问题时,熊某某态度蛮横,在未进行正常沟通的情况下随即用水壶击打潘某某,并造成了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此犯罪情节恶劣,因此,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显属错误。

三、法院判决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潘某某的谅解。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四、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于法无据。被告人熊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双方达成调解,可以适用缓刑。光山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的情形下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某某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住光山县某某镇某某家属院。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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