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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临检刑二诉刑抗〔2020〕2号

临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124刑初14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陶某某、冯某某、牛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不当,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自2019年2月份以来至2019年5月26日案发,采用撬开机房门,剪断机房监控线,剪断机房内蓄电池连接信号塔设备的电缆线等破坏性手段,盗窃了汾阳、文水、交城、离石、方山、岚县、临县等地移动公司、铁塔公司的三十三个运行中的机房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全部卖到孙某某、陈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中2019年5月26日,三被告人盗窃了方山县、临县等地7个无线机房,并将所盗电缆线置于作案车辆上,后陶某某、冯某某又驾驶作案车辆到临县贺家沟高速机房盗窃电缆线,准备返回作案车辆时,看到牛某某及作案车辆被查获,二人随即逃跑,经价格认证,查获的电缆线价值为5711元。其中杨家会无线机房遭到盗窃后,导致信号塔信号中断90分钟,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5000余人;方山县店坪无线机房遭到盗窃后,导致信号塔信号中断124分钟,影响移动通信用户数量1200余人。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三十三次盗窃行为是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侵犯不同对象的独立行为,应当分别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所依据的事实,仅是2019年5月25日盗窃方山县杨家会无线机房后,导致信号塔信号中断90分钟,影响移动通信用户15000余人。其余三十二次独立的盗窃行为,被查获的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5711元,均未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故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4刑初147号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被告人陶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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