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谯检诉刑抗〔2020〕4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1602刑初146号书对被告人怀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一案判决:判处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应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怀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下,告知了怀某某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怀某某知悉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我院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怀某某予以认可。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怀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怀某某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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