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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信检诉刑抗〔2020〕1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以(2019)赣07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许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本院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收到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而非“协助组织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招募、纠集女技师的行为,对“金座水疗会所”的女技师有实实在在的管理行为,如审定女技师的进入和服务价位,安排女技师的上班、休假、排班、轮钟等,被告人黄某某对女技师进行了有效的管理、控制,属于组织行为而非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与女技师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实施单纯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而非“协助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

2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卖淫行为依法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中,日均在“金座水疗会所”上班的女技师在13人,累计卖淫人员远超10人,且在此期间,管理女技师的人员一直是黄某某,故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依法属情节严重。

3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卖淫场所管理女技师”、“卖淫人员日均13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认定罪名时却未将黄某某认定为管理者,不符合法律逻辑。

综上,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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