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信浉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1502刑初161号书对被告人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被害人张**被骗钱款中121000元经多人多次划转后转入吴**账户,并由被告人雷**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在境外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明显是对被告人雷**犯罪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在本案中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一审判决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被告人雷**减轻至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并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从而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雷**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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