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先前所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本院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均为犯罪分子假冒看守所、消防队的名义,以购买帐篷、床垫、消毒液等为由诈骗财物,刘某甲利用POS机为诈骗犯罪提供转移、提取赃款服务,使得被骗款项在短时间内被迅速提取,诈骗财物共计264.7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诈骗共犯论处”,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况,结合同案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应当认定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利用POS机套现、取现,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属于诈骗罪的共犯。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同案人刘某乙、陈某某的供述,结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商户开户信息及绑定POS机消费、查询记录等书证,刘某甲属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刘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64.79万元,而不是207.21万元,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处罚,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院发表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因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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