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瑶检诉刑抗〔2019〕4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102刑初129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乙采用私自改动电表等手段,盗窃国家电力,共计价值人民币3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经预谋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对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及相关规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故该案我院以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种例外情形。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值班律师不适用该程序,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上予以说明,亦没有告知我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需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即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建议幅度刑以外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不当。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卫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却对卫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作出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相同判决,未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刑初1292号判决书无故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属程序违法,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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