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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壶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壶关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7刑初83号书对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已向被告人李某某告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其在充分了解该制度后,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意见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在庭前及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以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在认定了被告人李某某退赃、自首及适用认罪认罚等犯罪、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表现后作出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同样对以上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无明显不当才予以采纳的,而李某某却在享受了量刑优惠后,违背具结,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充分证明其签订具结书认罪认罚是一种虚假认罚,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心理、侥幸心理。而且,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滥用职权罪中规定的给国家造成损失并不是指无法追回不能实现的才属于损失。”但李某某在上诉书中称“将尚未缴纳的异地建设费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仍无正确认识,其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对李某某应恢复到不认罪认罚的追诉状态,不宜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党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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