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城检刑一诉刑抗〔2018〕9号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晋0213刑初1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判决: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前盗窃罪的有期徒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法认定累犯。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人员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202刑初22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17日出所回家,2017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7日出所,去向是到了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监狱,以上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王某某无论是以2016年的判决还是以2017年的判决都是具体的刑罚执行了,且五年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刑初1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认定构成累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释放证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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