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中检刑检诉刑抗〔2020〕7号
中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租车后用车辆抵押进行借款的数额作为其诈骗的犯罪数额,同时认定接受车辆抵押而出借钱款的关某某为本案被害人,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二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万元。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赃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42万元。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应予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刘某某在租车之前就已经预谋好要租车抵押借款,租**,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名为“租车”实为骗取车辆后用于抵押,实质上是把车辆非法占为已有,故办案人认为本案全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某某某车辆所有人,其后来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关某某的行为,是犯罪后一种处理赃物的行为,相当于对车辆的变卖,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本案应将车辆所有人认定为被害人,以车辆价值来认定诈骗的数额。
第二:本案的同案犯杨某某,我院于2019年7月16日以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数额为车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为车辆所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起诉至中山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中山法院已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与我院认定事实一致,认定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为车辆所有人,同时认定杨某某为从犯,对杨某某做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同一犯罪事实,中山法院出现两种事实认定及判决。且本案的另一同案犯郭某某我院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法院判决,犯罪数额及被害人的认定方式、裁判理由基本与刘某某案相同,我院已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抗诉。
第三:本案即使按照法院认定的42万元犯罪数额来判处刑期,法院所判处刑期也畸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只有无前科及初犯、偶犯的考量情节,没有其它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按量刑规范化计算其刑期某某某9年左右,本案判处其7年刑期畸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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