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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沙检诉诉刑抗〔2020〕6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3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3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3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斯某某、岳某某、管某某、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92955.88元、被告人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何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斯某某、岳某某的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被告人管某某骗取何某人民币800000 元后,分赃给被告人斯某某、岳某某250000 元,被告人斯某某、岳某某应对该800000 元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雷某某诈骗的数额及量刑情节认定有误

被告人雷某某自称是斯某某的“大徒弟”,长期参与斯某某的迷信活动,且明知斯某某以迷信活动牟利;雷某某参与何某第一次“请小鬼”被诈骗,之后又多次向何某说小鬼好用,配合斯某某对何某的欺骗行为,并在欧洲旅游期间,以牟利为目的,配合斯某某加强对何某的欺骗。上述事实可认定雷某某主观上明知斯某某利用迷信活动对何某实施诈骗,其行为加强了何某对斯某某迷信活动效果的期待,配合斯某某持续对何某进行欺骗,使何某多次被斯某某骗取大量财物。被告人雷某某从犯罪初期即参与并有积极的行为,所以其与斯某某构成共犯,应按3942955.88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由于雷某某没有分得赃款,且未起主要作用,故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综上所述,(2020)辽02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斯某某、岳某某的诈骗数额、被告人雷某某的诈骗数额及量刑情节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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