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宿检刑一诉刑抗〔2019〕3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0826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新华、洪某某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行政机关的罚款一万二千五百元抵扣罚金一万二千五百元,还应缴纳罚金一百九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行政机关的罚款五万一千元抵扣罚金五万一千元,还应缴纳罚金三四十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新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从轻处罚幅度过大,导致量刑畸轻;对被告人洪某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华量刑畸轻。理由是:
(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新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即100万元)”。被告人吴新华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为4472.735万元,是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中最高数额的40倍之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宿松县法院认定吴新华的非法采矿行为为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量刑畸轻。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吴新华接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业务大楼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新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吴新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虽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吴新华自2013年开始在程岭矿区非法采矿,作案时间跨度长,非法开采量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先后两次因非法采矿接受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处罚后不知悔改仍继续从事非法采矿活动,主观恶性大,造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罪行严重。法院应综合考虑吴新华的自首动机和罪行轻重予以量刑,而不宜仅仅根据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量刑,属于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洪某某量刑畸轻。理由是:
(一)认定事实错误
1、该判决书对洪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非法开采量的数额认定有误。法院认定的理由和依据是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均到2012年的年底该区域不再开采、2013年28-2号采坑以后纳入到“大集体”开采的相关内容,且311地质队核查报告未对该期间界外开采量予以界定,故以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的10万吨认定其该期间的非法开采量。根据现有证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洪某某在28-2号采坑开采到2013年12月底而非法院认定的2012年年底该区域不在开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某从2012年开始在北山28-2号采坑开采矿石到2013年年底,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洪某某2012年年底之后未在28-2号采坑开采,另根据叶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中2013年3至12月大集体合伙经营期间非法采矿的事实证据,2013年3月至12月大集体合伙经营期间未对28-2号采坑的越界开采量予以认定,且判决书中认定洪某某该起事实的作案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但认定洪某某该期间非法开采量却是依据洪某某的供述,与本案事实明显矛盾。因此被告人洪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界外累计开采量应为37.33万吨。故宿松县法院认定该起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该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非法采矿第3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3起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28-2号采坑通过挖机在宕口直接采挖的形式非法开采矿石量为5万吨,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1月份到2017年年底,洪某某雇佣挖机在28-2号宕口直接开采矿石并加工对外销售,期间一共挖了12万多吨毛石料,证人项某某、程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洪某某于2017年1月至12月在28-2号采坑非法开采矿石。虽然省311地质队未对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8-2号采坑界外开采量行进鉴定,但根据洪某某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洪某某于2017年1月至12月在28-2号采坑非法采矿5万吨的犯罪事实。故宿松县法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洪某某接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业务大楼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法院据此对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这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即10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1006.63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洪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长铺矿区非法采矿,作案时间跨度长,非法开采量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先后四次因非法采矿接受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处罚后不知悔改仍继续从事非法采矿活动,主观恶性大,造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罪行严重,且有犯罪前科,故不应仅仅依据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刑初28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从轻、减轻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附:
被告人吴新华、洪某某现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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