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寨检诉刑抗〔2018〕8号
金寨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524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确有错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案发当晚,杜、舒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之后,杜某甲冲入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舒某某及其家属杜某乙均无继续争吵或打架意图且杜某乙已递凳子示意其坐的情况下,借酒劲拿凳子率先砸伤了舒某某的鼻子,后二人发生短暂撕扯,最终被围观人员拉开。
而被告人杜某甲对于本案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存在巨大差异,其否认自己进入被害人家中、否认杜某乙拿凳子给其坐、称舒某某先持凳子砸其头顶、后又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等,上述供述内容不仅严重影响对其量刑,甚至还影响到对其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事实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故,被告人杜某甲大量隐瞒对其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解释》规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得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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