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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检公诉诉刑抗〔2017〕7号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9刑初26号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判决: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巢某某证据不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巢某某判处无罪属认定事实有误,对陈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巢某某故意杀人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误

对于巢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且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论证锁链。

巢某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使用了铁锤殴打死者的头部,并被死者咬伤手指的事实。其有罪供述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印证供述的取得程序合法,且系被告人的自愿表达;

巢某某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证人巢某甲、漆某某、巢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巢某某的医院诊断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1)证人巢某甲、漆某某、巢某乙均证实案发后巢某某曾告诉他们与陈某某一起杀害了死者的事实。而三人均为巢某某的亲属,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更为具有真实性。(2)在巢某某供述中,其对作案工具之一锤子是来源于作案现场沙发下面的抽屉里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但另一被告人陈某某却对锤子的来源始终无法说明清楚,可以证明巢某某关于锤子来源的真实性。(3)巢某某的诊断记录可见其手指甲脱落,印证了巢某某所供述其在帮助殴打死者过程中被死者咬掉指甲的真实性。但如果是劝阻打架,死者理应不会将劝架之人咬伤至此。因此,巢某某的供述对于杀害死者其具有帮助行为是真实可信的。

二、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属量刑畸轻。

根据鉴定可见,被告人持菜刀和铁锤对死者的头部、腹部、四肢反复砍击多次,造成死者头部颅骨大面积缺损,头部广泛性骨折,且在死者死亡后对其进行肢解。可见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悔罪表现,也未取得被害人女儿谅解,其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而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被告人巢某某在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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